食品原材料采购索证索票制度
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质量安全,规范食品 原材料供货行为,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索证索票中的“证”,是指: (一)直接供货商的营业 执照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(或)生产许可证。(二)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 食品质量检验报告、进口食品商检证明。(三)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的食品的检 验检疫证明。(四)蔬菜、水果、鲜活水产品等初级农副食品供货商(人)住所(居 住地)和联系方式的证明。
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索证索票中的“票”,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与食品我 校食堂之间每次交易时,直接供货商向购货商出具的销货票据。票据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日期/批号、单价、金额、销货日期、供货商的住所和联系方式。
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专(兼)职人员负责食品、食品添加剂及食 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、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。专(兼)职人员应当掌握餐饮服 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以及食品感官鉴别常识。
第五条 采购方必须确认直接供货商的资质,索要并查验其合法有效的证明 材料和票据。证明材料必须是加盖供货商印章的复印件。
第六条 采购食品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,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 产经营单位或批发市场采购,并索取、留存有供货方盖章(或签字)的购物凭证。 购物凭证包括供货方名称、产品名称、产品数量、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。
第七条 不得采购没有相关许可证、营业执照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、动物产 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的食品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。长期定点采 购的,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。
第八条 从生产加工单位或生产基地直接采购时,应当查验、索取并留存加 盖有供货方公章的许可证、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;留存盖有供货 方公章(或签字)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。
第九条 从流通经营单位(商场、超市、批发零售市场等)批量或长期采购时,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;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(或签字)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。
第十条 从流通经营单位(商场、超市、批发零售市场等)少量或临时采购时, 应当确认其是否有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,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(或签字)的 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。
第十一条 从农贸市场采购的,应当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户出具 的加盖公章(或签字)的购物凭证;从个体工商户采购的,应当查验并留存供应者 盖章(或签字)的许可证、营业执照或复印件、购物凭证和每笔供应清单。
第十二条 从食品流通经营单位(商场、超市、批发零售市场等)和农贸市场 采购畜禽肉类的,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;从屠宰企业直接采购的, 应当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(或签字)的许可证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动物产品检疫 合格证明原件。
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,可以由餐饮服务企业总部统一查验、索 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(或签字)的许可证、营业执照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,建立采 购记录;各门店应当建立并留存日常采购记录;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,应当严格 落实索证索票、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。
第十四条 采购乳制品的,应当查验、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(或签字)的许可证、营业执照、每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。
第十五条 批量采购进口食品、食品添加剂的,应当索取口岸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与所购食品、食品添加剂相同批次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。
第十六条 采购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的,应当查验、索取并留存集中消 毒企业盖章(或签字)的营业执照复印件、盖章的批次出厂检验报告(或复印件)。
第十七条 食品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入库前,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所购产品外包装、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,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,并建立采购记录。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批号、保质期、供应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、进货日期等。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,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。从固定供应基地或供应商采购的,应当留存每笔供应清单。
第十八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单位,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 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,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。
第十九条 对索取的证票要建立档案和进货查验台账,可按供应商、供货品 种、进货时间等多种分类方式建档保存,不得涂改、伪造,其保存期限自该种食 品购入之日不得少于 2 年。
第二十条 上述证照和材料如有变更或改动,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随时索取, 复印保存;没有变更或改动,应当每年核对2次。